[24]也就是说,马洪案确立了规制性征收概念,但是它却并未对这样的问题进行回答:如果某一对公民财产权施加了过重负担的规制本身违背了实质正当程序,那么这一规制本身是否应当无效?还是说这一规制仍然可以构成征收,通过给予补偿的方式,其就可以暂时或者是永久得以存续?[25]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在规制性征收之中,法院应当如何来恰当处理征收与实质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
这决定了其自身生长的复杂性:它们必须穿上中国的衣服(语言),并随中国历史、现实的需要而变换自身。他不但翻译了西洋社会科学作品,创造了至今仍沿用的概念和术语,而且也确立了汉语翻译的三个原则:信、达、雅。
来源:《法治社会》2022年第5期,第1-18页。十九世纪早期,在三位传教士——马礼逊、麦都思、罗存德——的表述中,Democracy一词就开始了它的中国之旅。早在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来华传教的天主教传教士就把西语中的宗教以及部分科学概念、术语翻译成中文,介绍给中国人。那么,对于宪制文化那些概念、术语的来世又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中国文化中的化概念是解释来世观念的最佳途径。观念史研究所进行的回溯式的裁切固然具有历史研究的必要性,但要想从这历史演变中端详出更多的细节,以求映照当下的话,势必就要把这里面的地势高差也给还原出来。
在民国制宪史中,承接主权者之意义的主体是国民或国民全体,人民只是类似个人公民等指称权利享有者的语词。也就是说,作为译体语的汉语文字无论如何努力保持住它在源语言中的原意,都无法完全剔除汉语文字附加在它上面的意义。正义思想所呈现出来的平衡、合法及斟酌的理性,在功能与内涵上无不显示出比例原则的蕴涵……正义是比例原则的第一理性。
自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首次适用后,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也在不断攀升。在法律文本中,一般都会开宗明义地规定根据某某上位法制定本法,下位法只能逐级根据上位法而发动。内在限制是基于权利性质之本身,即权利在其自身性质上理所应当伴随的、源于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公民权利的行使既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也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但是,这一所需究竟是多大程度呢?是需要达到完全实现?还是部分实现?抑或只需要实质关联即可?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的是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尊重立法裁量权的问题。
2.必要性审查 必要性是比例原则第二个审查步骤,是指国家机关应当在达致目的的手段群中选择一个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星级以上宾馆、旅游景点周边100米范围内以及各商业步行街。
[23]殷明:《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审查:中国语境下的路径选择》,载《江淮论坛》2015年第4期。在这些审查标准中,不适当与其他几个标准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比例原则在立法中适用缺乏正当性基础。[32]参见卢群星:《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适当性原则的展开与应用》,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2]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西方语境下的‘比例原则只能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法律方法或工具来理解。正如庞德所言,社会控制的重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上各种冲突的利益,以求得人们最大的利益要求,这便是现代立法的功能所在。这也是比例原则在德国、英国等西方国家适用的主要阵地。
[20]这正好与公平正义一脉相承。(一)比例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具有契合性 在哲学范畴上,价值是指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特定关系。
下面将从客体、场域以及规则三个方面对比例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适用展开详细分析,以期从更细微层面揭示将比例原则适用于立法的意义。可见,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中,适当性解决手段之多少的问题,必要性解决手段之彼此的问题,均衡性则解决手段之有无的问题。
此时,就需要通过必要性审查进行依次比对,以确定一个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规制手段。更何况,如果在适当性审查中就设置一个高标准,将立法主体的裁量权限缩在极小的范围内,那么后续的必要性审查和均衡性审查还有何存在的必要呢?相反,应当在适当性审查中采取一种介入严(完全实现)与宽(实质关联)之间的中度标准,即手段只需要部分有助于目的实现即可。[24]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宗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进入专题: 比例原则 立法裁量 良法善治 法益均衡 合宪性审查 。二、比例原则在立法中适用的理论证成 从比例原则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以及其三个子原则的具体要义来看,比例原则有特定的法理意涵,其逻辑起点是人权保障,核心功能是裁量治理。经过必要性的审查,可以为立法主体确定一个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规制手段,但有时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况,即这个规制手段对公民个人利益造成的侵害超过了其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甚至是侵害了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继而使立法目的变得不值一提,此时就需要均衡性审查登场。
立法必须讲原则,因为作为国家政权组织非常重要的一个活动,立法不能没有准绳以为遵循,否则会对整个社会秩序和执法活动造成重大影响。[26]这种不对等的法律状态给国家机关在法律关系中滥用优势地位和国家权力提供了可能,也就需要比例原则的介入对其加以限制。
对此,古希腊的许多先哲都曾作过阐释:公正是违背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成比例就是中部,公正就是比例相称,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可以看出,比例原则主要处理的是目的—手段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18]参见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16]在现代社会,立法价值有很多,如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益、人权、公平正义等,但学者们几乎都将公平正义置于最核心的地位。
从逻辑上讲,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二是在实践层面,按照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设置,立法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25]可见,比例原则与利益衡量的立法方法有着过程上的一致性,两者构成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之关系。[26]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机关在管理过程中的权力色彩有所弱化,私主体也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但这也只是一种量的弥补而非质的改变,对两者在法律关系中的总体现状改观不大。
[13]在这些授权立法中,立法主体被赋予的裁量权更大。相关主体在对立法开展备案审查时可以运用比例原则,将其作为审查判断立法内容是否适当的一个有效基准。
有的地方则是结合一些公认的社会价值来进行阐释,如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符合客观规律等。此时,比例原则与科学立法的立法原则就展现出内涵上的共通性,比例原则在立法中适用不会引发原则上的冲突,相反还可以为审查判断立法中的目的—手段条款是否科学提供一套可操作的标准。
对此展开进一步理论抽象,则可表述为:比例原则适用于国家机关与私主体这种不对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2]参见裴洪辉:《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17][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必要性要求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在符合目的的前提下还必须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最小。[40] 于《大连市关于加强乞讨管理的规定》而言,禁止乞讨与加强对乞讨人员的救助设立专门的乞讨时间段等其他手段相比,它们都符合适当性的要求,都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只是各自实现的程度不同而已。[10]参见刘义:《行政立法裁量的宪法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一般而言,对于一个立法目的,会有多种规制手段可供选择,这是立法裁量权的内容所在。虽然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也被纳入观察范畴,但适当性只是将其置于高高在上的位置,不加任何考量,而仅判断国家权力所延伸出来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实现。
[33]参见韩大元:《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因此,大连市政府在《大连市关于加强乞讨管理的规定》中选择禁止乞讨这一手段以及其所设置的禁止乞讨的区域范围不符合均衡性的要求。
这即是立法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权利做出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日益增多且日趋复杂,人们开始追求一种实质法治,不再仅仅局限于要求国家机关消极地执行法律,还要求国家机关能够积极主动地处理社会事务。